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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游戏- AYX爱游戏体育官方网站- 体育APP北京互联网法院今日发布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 明确AI应用法律边界

时间:2025-11-19 09:42:32

  爱游戏,爱游戏体育,爱游戏平台,爱游戏娱乐,爱游戏官网,爱游戏官方网站,爱游戏豪礼,ayx爱游戏,爱游戏娱乐网,爱游戏app,爱游戏app体育,爱游戏AYX官方网站,爱游戏app官网,爱游戏官方网站法院认为,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涉案图片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而言,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原告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将涉案图片进行去除署名水印的处理,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刘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殷某某是一名配音演员,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经声音筛选和溯源,发现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于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原告曾接受被告二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被告二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后被告二将原告为其录制的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被告三某软件公司。被告三仅以原告录制的一部录音制品作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被告四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与被告五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下单采购,其中包括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采取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经技术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取并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其平台中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声音权益,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

  法院认为,自然人声音以声纹、音色、频率为区分,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特点,能够给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可以对外展示个人的行为和身份。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本案中,因被告三系仅使用原告个人声音开发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而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本人,进而识别出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二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原告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被告二与被告三公司签订数据协议,在未经原告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授权被告三AI化使用原告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因此,被告二、被告三关于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二、被告三未经原告许可AI化使用了原告声音,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犯,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声音权益受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一、被告四、被告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量被告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产品价值、产品播放量等因素,对损害赔偿予以酌定。判决:被告一、被告三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李某某在教育、育儿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2024年,原告李某某发现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某网络平台店铺中,通过使用原告李某某的公开演讲、授课视频,并配以与原告声音高度近似的AI合成声音,对其销售多本的家庭教育类图书进行宣传推介。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肖像和通过AI合成的声音制作宣传产品,使原告的人格形象与其商业宣传对象形成紧密关联,从而使消费者误以为原告是其销售图书的代言人或推介者,利用原告人格形象、专业背景和社会影响力吸引关注,增加交易机会,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声音权。被告作为图书销售者,与视频发布者(某带货主播)之间为委托关系,共同完成销售活动,被告对主播发布的视频具有审查义务和能力,对涉案视频的发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视频使用了原告李某某的肖像以及AI合成声音,该声音与原告李某某本人的声音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具有高度一致性,结合原告李某某在教育、育儿领域的知名度,涉案视频对家庭教育类书籍进行宣传推介,更易使观看涉案视频的公众将视频中的相关内容与原告李某某之间建立联系,可以认定一定范围内的听众能够将涉案AI合成声音与原告本人建立一一对应的联系。因此,涉案声音落入李某某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涉案推介视频大幅使用原告肖像、合成模拟原告的声音,未取得原告授权,故涉案视频的发布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和声音权益的侵犯。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视频发布者(某带货主播)依照平台规则和服务相关约定达成委托推广关系,共同为了推介被告书籍的目的发布涉案视频、获取相应收益,且被告基于平台规则和管理权限,具备对涉案视频进行审核管理的能力。在涉案视频大幅使用原告肖像、合成模拟原告声音的情况下,被告应对视频可能引发的侵权风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并就视频是否获得了原告授权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在案证据表明被告未尽到其应有审查注意义务,故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与视频发布者就侵权视频发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名人声音被“克隆”冒用越来越真假难辨,造成声音侵权现象泛滥,消费者极易被误导。本案明确,利用AI深度合成技术合成的自然人声音,只要能够使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即具有可识别性,应纳入该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同时,在商家委托视频发布者带货的法律关系中,作为委托方和实际获益者的平台商家,对其关联达人发布的推广内容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商家不能仅以“被动合作”“未参与制作”为由免责,未尽到审核注意义务的,需与带货达人承担连带责任,进而为规范电商推广行为、压实商家主体责任、治理AI“声替”乱象提供规范指引,推动人工智能与深度合成技术向上向善发展。

  原告廖某是一名古风短视频博主,在全网拥有较多粉丝,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在未经其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出镜的系列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上传至涉案软件中,提供给用户付费以此牟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平台发布的视频均有合法来源,并且面部特征并非原告,并未侵害原告肖像权。此外,涉案软件所使用的“换脸技术”实际由第三方提供,被告并未处理原告的个人信息,并未侵害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经法院查明,涉案换脸模板视频与原告创作的系列视频的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灯光及镜头切换呈现一致特征,但出镜人的面部特征均不相同且并非原告。涉案软件通过第三方公司的服务实现换脸功能,用户交纳会员费可以解锁所有换脸功能。

  法院认为,判断是否侵犯肖像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可识别性,可识别性强调肖像的本质在于指向特定的人,而肖像的范围以面部为核心,也可能涉及独特的身体部位、声音、识别性较高的特定动作等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对应的部分。本案中,被告虽然使用原告的视频制作视频模板,但并未利用原告的肖像,而是通过技术手段将原告面部特征替换,模板中所保留的妆容、发型、服饰、灯光、镜头切换等要素并非与特定自然人不可分割,与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人格要素存在区别,一般公众通过替换后的视频识别的主体为案外人而非本案原告。同时,被告将视频模板提供给用户使用的行为并未丑化、污损、伪造原告肖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但是,被告收集了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出镜视频,将该视频中的原告面部替换成自己提供的照片中面部,该合成过程需要将新的静态图片中的特征与原视频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过算法进行融合。上述过程,涉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属于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被告处理该信息未经过原告同意,因此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对于被告擅自使用他人制作的视频侵害他人创造性劳动成果的,应由相应权利人主张权利。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致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认为,网络用户在使用AI工具进行创作并将相关内容发布到网络平台时,应依照诚信原则如实标记。被告发布社区公告要求创作者在发布包含AIGC生成的内容时,应主动使用标识,对发布时未主动声明的内容,平台将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流通限制并添加相关标识;未经标签声明,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构成违规。原告系平台注册用户,上述公告属于平台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被告有权根据协议对用户发布内容是否属于AI生成合成内容进行审查和处理。在一般情况下,原告应该提供如创作底稿、原件、源文件、源数据等证明人类创作属性的初步证据,但本案中原告回答内容系即时性创作文本,客观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由其提供上述证据不存在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被告基于算法工具的运算结果得出涉案内容为AI生成合成的审查结论,被告既是算法工具掌控方又是结果判断方,算法工具运算过程和审查结果由被告掌控,被告应就该事实进行合理举证或解释说明。虽然被告提供了算法的备案信息,但无法确认备案信息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被告未对算法决策依据和结果进行适度的解释和说明,未对涉案内容属于AI生成合成的判断依据和结果作出合理解释,应对其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涉案账户的处理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进行人工复核的标准要求具有非常明显的人类情感特征,该判断并不具有科学依据以及较强的说服力和可信度。法院判决被告展开折叠的回答并删除相关后台记录。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院认为,被告孙某发布于微信群内的被诉侵权图片系擅自利用原告程某微信头像肖像照片AI生成,与原告程某微信头像肖像照片所呈现的自然人外部形象在脸型、姿势、造型等方面均具有高度的对应关系,微信群成员能够通过上述人物体貌及群聊的前后语境识别出被诉侵权图片的人物外部形象所对应的主体为原告,因此被告的群发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原告通过微信头像展示的个人肖像照片是其网络虚拟身份的标识。被告利用AI软件生成的上述被诉侵权图片将原告穿着得体的微信头像肖像照片生成为胸部暴露的图片,引发了微信群内针对原告的不当讨论,客观上导致了他人对原告的低俗化评价,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此外,被告孙某利用AI软件将原告程某微信头像肖像照片生成人物腿部为木头状,甚至存在三只手臂的图片,图片中的人物体型明显不符合人类基本身体结构,亦将人物的胸部进行了暴露展示。被告将上述图片私信原告,势必会造成原告心理屈辱,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构成对原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判决:孙某向程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虚拟数字人甲、乙由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联合制作,其中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人,原告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许可人。虚拟数字人甲在各平台拥有超440万粉丝,曾获评2022年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年度八大热点事件。二原告主张,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构成美术作品,虚拟数字人甲形象首次发表于短剧《千***》第一集,虚拟数字人乙形象首次发表于微博账号“之****”。被告某联合创作单位员工孙某某离职后,在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某模型网上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甲、乙模型,侵害了二原告就虚拟数字人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平台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应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虚拟数字人甲全身形象和乙的头部形象,并不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制作,具有明显的艺术创作效果,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美术作品。被告孙某某在某模型网发布被诉侵权模型,在人物五官、发型、发饰、服装的设计及整体风格,尤其是在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元素组合方面,与涉案作品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相同或相似,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二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合考量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的具体类型、对被诉内容的干预程度、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诉内容的热度等因素,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共同侵权。虚拟数字人承载多重权益,本案仅就美术作品的权益进行认定,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权利类型、市场价值和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确定本案的经济赔偿金额。判决:被告孙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是某款手机记账软件的开发运营者,用户在该软件中可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陪伴者的名称、头像,设置与该陪伴者的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何某系公众人物,知名度较高,在该款软件中被大量用户设置为陪伴人物。用户在设置“何某”为陪伴人物时,上传了大量何某的肖像图片设置人物头像,同时设置了人物关系。被告通过算法部属,将陪伴者“何某”按关系设定分类,并向其他用户推荐该角色。为了使AI角色更加拟人化,被告还为AI角色提供了“”算法机制,即用户上传各类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部分用户参与审核,软件进行筛选、分类,形成人物语料。软件可以根据话题类别、角色的人设特点等,在“何某”与用户的对话中向用户推送与其有关的“肖像表情包”和“撩人情话”,营造出与其真人真实互动的使用体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在被告的软件功能和和算法设计下,用户使用何某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语料素材,将何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形成了何某的虚拟形象,是对包含何某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被告使用何某姓名、肖像的行为并未获得何某的许可,构成对何某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同时,用户可以与AI角色设置虚拟身份关系,设定任意相互称谓,通过制作语料素材“”角色,使得AI角色与真实自然人高度关联,容易让用户产生一种与何某真实互动的情感体验。上述使用方式未经何某同意,侵害了何某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利益,构成对何某一般人格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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