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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社会、任何国家中,科技发展的规划、战略部署、重点以及相应的方针、政策,无疑受到社会制度、国家发展的总体规划、资源状况、经济实力、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现实社会需求、社会道德等多种因素制约,科技法作为连接科技与社会、科技与经济的桥梁,对此不能不作出反映。科技法对科技发展基本原则的规定、对科技方针、政策、体制的确认,都是对此所作的回应。这也就是说,科技法作为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是不能不反映国家意志的。但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科技法更应充分反映科技本身的规律。科技法的许多内容,如关于核装置安全保障的规定、国家信息安全的规定、关于涉及人类生命工程的规定、对重组DNA的控制性规定、关于技术规范的法律化等,实际上都是人们对科技发展规律现有认识的反映。
科技法的概念,是在20世纪80年代由中国人提出来的。但我们的发展极为缓慢。近几年来,美国先后设立各类科技法研究中心百余个,出版专门性杂志七十余种,专著近千种。比如,哈佛、耶鲁、伯克利、华盛顿等大学都先后成立了科技法研究中心。不过它们研究的侧重点不同,有的专门研究网络技术法,有的研究生物技术法……这同克林顿政府重视科技以及它与以往76届政府不同的科技政策是密切有关的。人类基因组研究计划还将总经费的5%作为法律、伦理和社会问题的研究经费。我国台湾近几年来也先后成立了七个科技法研究中心,有的大学还专门招收科技法研究生,科技企业专门招聘科技法律主管。加拿大、法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也在加强科技法的研究和立法。科技立法、科技研究与专门人才培养已成为全球性的热潮。
事实确实如此。在发达国家,经济增长的80%以上来自科技进步。在我国经济增长也有40%以上来自科技的贡献(当然,我国经济增长大部分还靠资金、劳力和资源投入取得的,还未完全建立于内涵发展的模式,大致处于外延性发展。但科技贡献率越来越大)。在当代,科技进步已是提高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关键,科技创新已成为新经济发展的基础,是可持续发展的支撑,是国家安全的核心要素。科技进步引起了人们的思维方式、生产方式、工作方式、贸易方式、交往方式乃至生活方式的深刻变化。如果说,二战以前,各国科技立法还是零散而不系统的话,那么,二战以后,随着大科学时代的到来,人们在、氢弹、导弹的爆炸声的震撼中,在科技对经济与社会的深刻影响中,认识到以法律保障和促进科技进步的重要性。在西方,从二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家已经自觉地以立法保障和促进科技进步。在当代,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这一做法更趋自觉。拿美国来说,自104届国会以来,光是基因方面的法律提案就已经达到100多个。在我国,科技法立法的高潮已与经济立法高潮也接踵而来。
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一方面科技活动的规模较小,另一方面,一切工作都是在计划体制下面进行,因此,科技立法屈指可数。20世纪80年代以后,遵照关于经济体制、科技体系配套改革的指标,党中央作出了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随着科技活动规模的日益增大,仅仅依靠行政手段进行调整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发展需求了,科技立法不断增多已经是必然的。一是新的科技体制需要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二是以市场为引导的科技活动需要有法律的指引,以形成良好的秩序,三是科技成果权即知识产权需要法律加以保障,四是科技纠纷需要有法律去加以解决,五是科技活动引起的新的社会关系需要有法律去调整。譬如,科技体制改革以后,许多科研机构断了“皇粮”,研究院所的法律地位如何,它有什么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它的管理体制如何确定,它的活动应遵循什么原则等等,都是需要法律加以确定的。最后,我国参与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也需要法律加以保障。
在这里,有几个现象是十分值得我们注意的:一是在当今科技、经济一体化、全球化发展时代,发达国家的外贸政策是与它的科技政策和知识产权战略相互配合的;二是国际贸易中,关税的壁垒降下去了,但是技术壁垒却越垒越高,美国就试图以其科技发达地位成为国际格局中的所谓“头脑国家”,而想置其他国家于“躯干”位置,听其摆布;三是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总是试图将国内法适用于国际竞争的场合。在和平时代,国际斗争越来越体现在法律层面上。WTO谈判也好,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也好,法律已经成为重要的武器。目前,全国人大已经批准了我国政府与近百个国家政府签订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协定,批准了包括WTO规则和知识产权公约在内的国际条约,但在国际技术贸易、高技术进出口、境外单位和个人来华设立研究所等方面,还应当加强相应立法。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经济合同法曾把“科技合作合同”作为经济合同列入法律(见第26条)。1985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1987年6月23日,技术合同法出台。它对于推动我国技术商品化和技术贸易的发展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王家福委员曾称誉这一立法为“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科技发展规律、充满时代精神、开科技立法先河的崭新法律。”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将技术合同制度列为专章(第18章)。同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后,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但此前根据技术合同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中有关行政管理的内容,不影响其效力。(见全国人律委员会《合同法草案修改报告》)。
我国的宪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国务院及其部委的数十个奖励条例,构建了我国的科技奖励制度。根据规定,目前我国的科技奖励分为三类:一是国家荣誉称号奖。根据宪法第67条和第80条以及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3条的规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国家主席授予“为科学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公民”。二是政府科学奖。可分为国家级、省部级和其他地方政府设立的奖励。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4条以及国务院及其部委的有关法规和规章,政府科学奖可分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优质产品奖、优质工程奖、星火奖等奖项。三是法定科技成果提成奖,即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专利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获利或者转让科技成果净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例如,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从技术转让净收入总额中提取不低于20%的奖励费;科技成果转化成功投产后,可以连续3-5年从实施该成果新增获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奖励费。上述奖励也可以折算为企业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此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评奖授奖制度和奖励基金制度,也是我国科技成果奖励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某种角度来说,今天的环境、生态和资源问题,是科技发展到一定程度但又未充分发展的产物。一项新技术的应用,在为人类造福的同时,有可能引起环境污染、资源浪费和生态失衡。但解决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最终还得依靠更新的技术的应用和整体科技的进步。从法律角度出发,建构对技术应用的全面评估制度,依法强制淘汰落后技术,建构有利于环境、生态和资源保护以及社会公益性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是我国环境与资源法的重要使命。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及一系列污染防治法,有关森林、草原、矿产、土地、海洋等自然资源保护的立法均已出台。这些立法,对于执行《二十一世纪议程》、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依法保护环境、生态和资源,起到了积极作用。
目前,传统部门法普遍受到科技发展带来的挑战。例如,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许多贸易、管理和其他人际交往“无声化”、“无纸化”、“程序化”、“远距离化”和“国际化”,使生产的零库存和物流的快捷成为现实。由此带来生产方式、贸易方式、人际交往方式的巨大变化。再如,新科技所推动的知识的迅速发展,使得知识的价值不断提升,知识的财富性质日益显现。由此带来权利概念的扩张,技术股权或期权概念的诞生,如此等等。新科技带来的变化几乎涉及经济、社会、文化与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所有的这些变化都要求传统的法律做出回应,适应科技进步的要求。所以,我们不仅需要专门性的科技立法,而且其他相关立法都应当考虑到科技进步方面需要的制度与规范,使整个法律体系成为和谐一致的,既各有其功能、又相互配合的有机整体,以共同营造科技进步的法律环境。
科技进步是需要不断投入的。目前,我国科技投入方面的问题主要是:(1)总量不足,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而且投入体系不尽合理,对投入的使用监管没有纳入规范。我国的科技投入与GDP的比例,近年来刚刚达到1%左右,与发达国家3%左右的比例、与韩国5%左右的比例相差甚远,在绝对量上更只有美国的几十分之一。(2)在投入体系上,主要是由国家财政投入,尤其是靠中央财政的投入。(3)国家财政的投入基本上还是计划经济的模式,不能适应日新月异的科技发展态势。(4)企业作为科技创新的主体,大多数还缺乏科技投入的热情和动力。(5)民营企业,尤其是民营的高技术企业,还不能获得国家科技投入的资助,这些民营的中小型高技术企业,往往由于资金缺乏,导致高技术继续研发与产业化处于困难之中。(6)社会上的资金也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上的激励措施而极少投入到科技事业中。(7)风险投资、证券二板市场迟迟未能启动。(8)国家科技投入所产生的成果的知识产权问题仍然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对国家科技投入的成效也缺乏严格的评估。所有这些都说明尽快制定科技投入法是必要的。
拿生命技术领域来说,目前最为引人瞩目、公众议论最多、引发争议最大的莫过于“克隆”了。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舆论的焦点都是被大从传播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克隆人”。但是从法律角度来看,至少在目前“克隆人”并不是一个特别复杂和迫切的法律问题。首先,目前的生物技术手段能否达到“克隆”一个人的水平仍然是有疑问的。其次,由于“克隆人”强烈抵触了人类的传统伦理道德,导致各国政府、国际组织都反对克隆人。但是目前法律能做到的也只是以法律条文禁止“克隆人”,并对“克隆”人的行为规定罚则,如英国将“克隆”人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但是法律无法阻止个别科学家利用自己的私人设备偷偷地进行克隆人试验。如果“克隆人”真的诞生,那将导致一系列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如在家庭关系中谁是克隆人的父母(如果一个男子想要孩子,便克隆了自己。尽管他想做克隆出来的孩子的父亲,但是从生物学角度看,这个孩子只是这名男子的兄弟,因为他们的基因是一模一样的,孩子生物学上的父母应当是这名男子的父母)?是否允许一对同性恋者克隆自己作为自己的孩子?如何防止克隆人受到歧视?等等。但这一切只有等到有真正的克隆人诞生后才能提到立法议程上来。
法律真正需要关注的,是“治疗性克隆”技术,也就是克隆胚胎,提取胚胎干细胞的技术。顾名思义,“治疗性克隆”的目的不同于旨在培养一个存活个体的“生殖性克隆”,而是为了培养出一个在基因上与病人完全一致的器官,将其移植到这个病人身上,避免发生一般异体经常产生的排异反应,而治疗好病人的疾病。这种“治疗性克隆”技术的医学应用前景是极为广阔的,它一旦发展成熟,就会带来人类疾病治疗手段的革命性变化。任何人的任何器官发生问题后,医生都可以提取他的一个细胞,利用体细胞克隆技术克隆出一个胚胎,再从胚胎中提取干细胞,将干细胞培养成病人所需要的任何器官,然后将这个回病人身体,就可以创造从修复一般器官缺陷直到挽救人的生命的医疗奇迹。
“治疗性克隆”技术为人类健康所带来的福音是难以估量的。然而,西方国家却普遍遇到了巨大的伦理障碍。在西方宗教传统中,一个胚胎被认为是一个“人”。而为治疗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培育生命目的人为的创造出一个胚胎,本身就被认为是在“藐视上帝”(Play God)。而提取干细胞后,胚胎就会被人为地抛弃和毁坏,这在西方宗教文化中更被认为是在残害生命,是难以令人容忍的。因此,“治疗性克隆”技术自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受到来自宗教、伦理观念的强大反对压力。在最先发展“治疗性克隆”技术的美国,克林顿政府一直禁止用联邦资金来支持可能导致胚胎被毁坏的科学试验,这无异于宣布了“治疗性克隆”研究的死刑,因为这项技术所涉及的巨额资金主要来自于国家支持。尽管美国科学家一直在呼吁“解禁”,甚至有数十名诺贝尔奖获得者的行动,但是克林顿政府对“治疗性克隆”研究的禁令始终没有解除。布什上台后,也仅仅允许使用现存的、已经被提取出来的干细胞进行研究,依然禁止为研究目的克隆出新的胚胎。德国更是全面禁止克隆胚胎。其他西方国家在这方面不如德国和美国这样保守:如英国去年1月通过议案允许为研究的目的而克隆胚胎。但一方面这种研究受到了英国国内宗教势力的强烈反对,为此要获得政府的研究许可实际上也是非常困难的,另一方面这种较为开放的态度也没有得到绝大多数西方国家的支持。
在我国古代的伦理观念中,并不存在像西方那样将胚胎视为人本身的传统。人工流产在西方国家被视为洪水猛兽,甚至长期被定为刑事犯罪,而在我国却没有遇到来自道德伦理上的反对。特别是在“计划生育”被定为基本国策推行二十余年后,无论是政府官员、科学家还是一般老百姓都不会认为人工流产本身,也就是说人为地让一个胚胎停止发育并毁坏是“不道德”的。因此,克隆出一个人的胚胎,用作科学研究,并在这个胚胎发育到一定阶段之前让其停止生长,在我国不会遇到观念上的障碍。而且克隆胚胎提取于细胞是为了培育出人的器官,用于治病救人。因此,不考虑我国的历史传统和伦理观念,而将西方反对克隆胚胎的观念生硬搬到中国,会影响我国生物技术的发展的。
我们还应当看到,鉴于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所具有的难以估量的医学价值和商业潜力,即使是在反对克隆胚胎的观念占主流的国家,政府也在千方百计地为科学家留下一点研究的空间。英国政府之所以不顾来自本国和欧盟国家的强烈反对甚至是措词严厉的谴责,而通过允许克隆胚胎的立法,就是希望继续保持其在生物技术领域的领先地位,希望在继最先培育“试管婴儿”、第一个创造“克隆羊”之后,成为首个成功利用胚胎干细胞技术克隆出完整人体器官的国家。美国政府也只是禁止使用“联邦”资金资助克隆胚胎,而不禁止私人机构投资于这项研究。最有讽刺意味的是,连生怕和纳粹德国以人作试验的丑闻沾上关系,因此在反对克隆胚胎上最为卖力、叫得最响,指责英国最为义正辞严的德国,也批准“进口”人类胚胎干细胞以供德国科学家进行研究,这等于是将这道伦理难题甩给了其他国家,而自己坐享其成。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一些美国科学家因为美国政府维持对克隆胚胎的禁令,而转到英国从事胚胎干细胞的研究。澳大利亚、日本、甚至新加坡等国对此十分眼红,准备制订允许进行克隆胚胎的政策或法律,吸引世界上优秀科学家来本国进行研究,以使自己成为这项先进技术的国际中心。
因此,我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制定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伦理准则,允许为研究和治疗目的克隆胚胎,并在14天内进行提取干细胞的试验(精卵结合形成胚胎后,生长至14天开始出现生命系统的最初组织,如胚胎叶等。因此胚胎在发育到14天后开始被认为具有人的生命特征:14天的期限举世公认。西方国家反对胚胎干细胞研究不是反对“14天”标准,而是反对用克隆技术复制胚胎本身)。如果能进而将这一伦理准则法律化,则不仅能够消除我国科学家的顾虑,使他们全心全意地投入到科学研究中,而且还可能吸引一批优秀的外国科学家来华进行研究,带动我国生物科技的发展。当然,在相关的法律中,对“尊重人的尊严”、“知情同意”、“不得买卖人体器官”等伦理准则都应当进行必要的规定,以保护我国人民的合法权利。可以说,这项法律出台的速度及其质量,将是影响我国生物技术及其产业化进程的决定性因素之一。这也是21世纪--“生物世纪”对我国法学界的一个挑战。
我们应当考虑到:生命科学发展中带来的许多问题,归根到底要依靠科技本身的新一轮发展来解决,往往科学再前行一步,有些复杂的伦理问题就得以绕开或迎刃而解;生命科学是我国科技事业中能够寻求到的为数很少的可供进行原创性根本性全局性创新的支柱领域,依托我国丰富的基因资源,它若在21世纪得以稳健发展,将为我国带来一次赶超西方发达国家的历史机遇;生命科学的进展透射着人类战胜饥饿、贫困、能源危机的曙光,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理应肩负起解决广大贫穷国家食品危机等问题的国际道义,肩负着代表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打破生命科学及其产业化领域中由发达国家高度垄断而造成的极不公平的利益格局的国际责任;自身独特的传统世俗文化是我国在“生物技术世纪”能够比西方国家更从容的推动科技进步和其成果的应用,具备宽容裕如的社会心理环境;重大的生命科学研究项目规划和实施,在我国多数政府主导行为,对其施加以法律与政策调控既显得必要,又较便利。鉴于以上多重背景和因素,如果能在充分发挥我国传统世俗文化等方面优势的基础上,趋利避害,尽快进行生命科学领域的立法,一方面排除干扰,为科学家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一方面将公认的伦理准则确定下来,保证科学研究能够尊重人的尊严和道德规范,我国就有希望快速、健康、高效的推动生命科学的进步。在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和国家科研实力的同时,也为世界的科学进步和全人类的福利做出贡献。
全国人大对“一府两院”(政府、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和对法律实施的专项检查,对于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的实施起到巨大的作用,全国人民有目共睹。由于科技法本身的特殊性,不仅要求立法者需具有科技与法律的复合知识,而且要求执法、司法者兼具科技与法律的专门知识。但目前来说,既有法律专门知识、又具有科技方面的专门知识、懂外语和技术贸易事务的全才极少,因此,在科技法实施中发生偏差的个案不少。在大多数情况下,偏差的发生并不是因为执法者、司法者的偏私,而是因为其知识缺陷造成的。在科技纠纷中,原告与被告往往是科技的行家里手,而执法者、司法者往往不懂相关科技知识,有时又面对截然相反的技术鉴定结论,因此,纠纷不能快速解决,还由于对事实认定的偏差而引起处理结果的偏差。这对于我国科技事业的发展无疑是不利因素之一。因此,一方面,应当加强对复合型人才的专门培养工作,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科技法的普及宣传教育工作和对科技法实施的监督工作。拥有大批各方面专家的全国人大,无疑在对科技法实施监督方面拥有极大的权威性和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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